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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与解读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发布时间:2020-12-19 点击量:9685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社,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各部局、中国供销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主管社团:

为加强和规范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修订了《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经总社七届理事会第6次主任办公会议和2020年第32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2020年12月4日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确保社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增强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能力,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是党领导下的为农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重要论述和供销合作社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为农服务根本宗旨,坚持社有资产为农服务属性,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推动社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社有资产流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依法拥有或实际占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供销合作社本级社属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事业单位、农民合作社等组织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和权益。

本办法所称本级社属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直接拥有和管理的资产。

本办法所称出资企业,是指供销合作社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包括供销合作社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以及社有资本控股公司、社有资本参股公司、合伙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社有企业,是指供销合作社拥有控制权的出资企业,包括供销合作社全资、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企业及其子企业。

第四条  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各级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本级社有资产所有权。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享有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侵占供销合作社财产,不得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或者为融资平台提供担保,不得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切实把握为农服务方向,优化社有资本布局和结构,推动社有资产向为农服务的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构建社有企业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理顺与社有企业的关系,实行社企分开,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社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属资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负责管理本级社属资产,依法依规对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对企业社有资产进行管理监督,履行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九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机关成立的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按照理事会授权,加强对社有资产和社有企业的监管。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运行模式由联合社理事会结合实际决定。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组建社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下简称“运营主体”),授权运营主体对授权范围的社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运营主体对其出资企业行使股东职责,落实社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一条  社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市场化经营机制,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努力提高运行效率和经济效益,增强竞争力、带动力和抗风险能力,切实维护出资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二条  社有企业作为社有资产经营管理主体,应当完善企业章程,明确党组织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将党组织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前置程序。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落实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四条  联合社对成员社的社有资产管理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等责任,积极维护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县级联合社履行对基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基层社)社有资产的监管责任。

第三章  产权和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本级供销合作社所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各类财产的管理,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性管理工作,对社有资产及收益单独核算、专账反映,确保社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建立社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加强对社有资产重大事项的管理,明确对所属企事业单位重大事项决定、审批或备案事项范围、报告程序和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实施投资,要聚焦为农服务主业,决策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和可行性研究,严格履行立项和审批程序,规范做好项目的组织与实施、运行与管理等工作,有效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

要严格控制非经营性投资和非主业投资,严禁为他人代持股权。

要控制对外参股投资行为,完善审核决策机制,注重审查合作方资格资质信誉,不得为参股企业其他股东出资提供垫资,严格规范管理参股企业使用“供销合作社”字号等无形资产行为,防范相关风险。

事业单位经联合社审批,遵循产学研相结合的原则,审慎投资与主业联系紧密、发展较好的企业,并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社有企业应当建立担保和资金出借管理制度,严格控制为参股企业提供借款,确需借款不得超过半年,并要有相应的抵(质)押等保障措施,不得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法人和自然人提供借款、担保,不得假借经营活动名义或通过贸易、代理业务及预付款等形式提供借款或对外拆借资金。

第十九条  对外转让或向供销合作社非全资企业转让社有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确保交易价格公允合理,鼓励社有资产转让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对外出租社有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认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对不适宜采用上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的可采用市场比较、集体谈判等方式。

供销合作社所属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社有企业改制重组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改制重组的具体形式、产(股)权交易方式、债权债务处置、职工安置方案及改制重组后企业的股权设置、治理结构安排等,规范实施改制重组的决策审批、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行为。

社有企业改制重组应当合理设置股权结构,坚持对为农服务重点骨干企业保持控股或实际控制地位,放开搞活小企业,规范吸收其他股东投资入股。

基层社改制后的剩余资产,由县级联合社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管理者选用机制,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社有独资企业和社有独资公司的管理者,或建议任免社有资本控股公司、社有资本参股公司、股份合作企业的管理者。

严格控制和规范供销合作社负责人兼任社有企业负责人,确需兼职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且不得在兼职企业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任何形式的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收益。

第二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和运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社有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制度,设置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确定合理的考核指标目标值,结合所出资企业实际实行分类考核评价,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给予企业管理者相应的薪酬和奖惩。

社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人力资源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机制和职工薪酬分配制度。

第四章   收益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对社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有资产收益包括出资企业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上缴或分配给供销合作社的利润(股利)、社有资产转让收入、社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出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其他社有资产收入等。

第二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及时收缴出资企业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分配的利润(股利),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及时清收社有资产转让和出租出借收入。

出资企业解散或破产,应及时组织或参与清算,收回投资清算收益。

第二十七条  社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等;

(二)费用性支出,包括解决供销合作社历史遗留问题支出,弥补社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社有资产和社有企业监管支出,扶贫、救灾、捐赠、培训等公益性支出,科技教育支出,合作社宣传支出等;

(三)建立供销合作社合作发展基金;

(四)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  联合社设立合作发展基金,当年社有资产收益按不低于20%的比例注入本级合作发展基金。省、市、县级联合社在自愿基础上,将本级合作发展基金的一部分上缴上一级联合社设立的合作发展基金,统筹用于基层社建设和为农服务。

合作发展基金的管理和运行办法由各级联合社结合实际自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基层社应当从当年盈余中提取适当比例公积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或者扩大生产经营,可以提取公共服务资金,用于开展公益活动。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发挥监事会、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巡视等监督作用,建立社有资产监督工作会商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第三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监事会要强化监督职能,监督理事会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财政资金使用和企业重大投资、并购重组、资产运营等方面的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要完善对出资企业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监督,出资企业和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供销合作社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监督体系,针对所属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业绩等开展审计,要加强对被审计单位整改落实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聚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加强和改进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巡视(察)工作,对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背后的腐败问题严肃查处,对失职渎职问题严肃追究。

第三十五条  运营主体应当加强对出资企业的管控,建立内部常态化财务监督、审计、巡查监督机制和风险控制制度。出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六条  联合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监督,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和纠正。成员社发生重大社有资产变动及改革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上级联合社报告。

第三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责  任

第三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社有资产监管职责,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依规依纪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所属事业单位和社有企业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经营投资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社有资产监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依纪依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事业单位和社有企业负责人在改革发展中出现工作失误,造成社有资产损失,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情形的,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视社有资产损失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纠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供销合作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联合社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所主管行业协会资产的监管,行业协会原则上不得投资企业,严禁为他人代持股权。行业协会资产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3月8日印发的《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供销财字〔2004〕18号)同时废止。